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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港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黄某丙、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被告贵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11时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道路X路肩上行驶,至拥军路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前路段,被告梁某某驾驶绕行封闭路段后右转弯往东行驶欲入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导致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8日,花费医疗费x.47元。2010年7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471.78元、护理费2169.8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共计x.11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1元;2、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1、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梁某某。2010年5月20日,被告梁某某以张某某名义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及时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3、被告梁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及被告贵港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返还;4、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0年6月3日转让给被告梁某某,该车的所有权、管理权已归被告梁某某所有,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梁某某承担;2、该车已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元依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碰撞电动车的部位是左侧,因此,电动自行车电池的损坏是自然损耗,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应将这部分费用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1时0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拥军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道路X路肩上行驶,至拥军路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前路段,被告梁某某驾车绕行封闭路段后右转弯往东行驶欲进入宏兴车辆综合检测站,导致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18日,共49天,原告黄某乙在贵港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黄某丙进行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

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100元。

2010年7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半封闭路段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持准驾A2E类驾驶证。

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梁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维修车辆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住院医药费预收单、保险单、保险业专业发票、买卖转让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协议书、收条、买卖车辆财产交接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抢救费支付(垫付)费通知书、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垫付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住院治疗49天,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是:医疗费x.5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六十五岁,但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主张原告已六十五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即x元÷365天×(住院治疗49天+全休30天)=3427.81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某丙进行护理,即x元÷365天×49天=2420.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电池属于自然损耗,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x.42元,扣减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尚有x.42元应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427.81元、护理费2420.1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7147.92元,不足部分x.5元,由于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5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不需赔偿。被告梁某某请求原告、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因被告梁某某没有提出反诉,故由被告梁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7147.92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赔偿金x.5元给原告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9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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