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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没有孩子,没有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2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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