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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194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振),男,197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6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8月3日,二被告不服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1月13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系个体粮食收购户,原告系被告郝某某雇佣的装卸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郝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郝某某租来的汽车上装粮食时,由于该汽车司机陈某某操作传送装置失误,致使原告从汽车上摔下致残。现被告郝某某和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25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1、被告郝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某系郝某某租的车的司机,双方是货物运输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郝某某拉粮食,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陈某某是应原告及其合伙人之请转动的开关,是无偿帮助,根据法律规定,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房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x、贾x、张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经过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医疗费单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三组:1、鉴定费单据一张(900元)。2、文印费100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四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伤残费,合计x.25元。

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桑x调查笔录一份。2、仝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原告是桑x组织给被告郝某某装车,其与原告及被告郝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时,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是被告郝某某雇佣原告的。对原告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郝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1、三证人应出庭作证,至少应提交三人的身份情况。2、陈某某是应原告之请转动开关,是帮忙,只应承担相应责任。3、不能证明陈某某操作失误。4、装运工也有过错,不应让陈某某转动开关,装运工未尽注意义务。对第二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三份发药清单无原告姓名。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费单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告不应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已被新鉴定书所否定,已无证据效力。陈某某为无偿帮助,只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让桑x找人是委托关系,被告郝某某与桑x找的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桑x没看清楚原告如何摔伤不能否定别人没看见;仝x的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1、鉴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鉴定所鉴定资质;3、无鉴定人员鉴定证书,不能推翻原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中的第1、2、3、4、5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6份证据中的三份发药清单无医疗单位印章,也无原告姓名,不属于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五份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鉴定费单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该鉴定已被重新申请鉴定的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对原告的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原告房某某与桑x、房x等八人为被告郝某某装粮食。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郝某某租用汽车拉粮食的司机。被告郝某某在给原告等人安排工作后即离开。在原告等人将粮食往车上装运一半时,需要将传送带挪动。在挪动时,由于被告陈某某操作失误致使站在传送带上的原告房某某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六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郝某某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房某某等人是以劳务的形式给被告郝某某装运粮食,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实际形成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郝某某是原告房某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房某某将实施侵权行为的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陈某某起诉,应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传送带上有危险,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30%)。被告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操作传送带的技能与资质,仍然操作传送带致使原告房某某受伤,主观上有过失,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被告郝某某是原告房某某的雇主,其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进行赔偿后可以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但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确定,原告房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为12×260天=3120元,护理费26天×1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26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6年=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房某某自行承担x.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x.6元。被告郝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60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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