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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液压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某、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液压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某、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维液压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四维液压公司与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靳某某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驳回靳某某仲裁的所有请求。2、诉讼费由靳某某、制动器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维液压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维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靳某某于1998年部队复员被安置到制动器公司工作,后又被分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0月,经股东会议决议,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制动器公司合并,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制动器公司承继;2002年1月,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靳某某又被分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正常发放。2002年4月,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通知靳某某等工人暂不用上班,待揽来活后再上班,靳某某等人离开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靳某某久未接到上班通知,遂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其与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另查明,靳某某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x的医疗保险卡;靳某某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沿用该卡号为靳某某缴纳医疗保险;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四维液压公司后,仍继续为靳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至2007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自部队复员后经安置、分配,先后在制动器公司、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靳某某名下卡号为x的医疗保险卡虽是其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放,但随着靳某某工作单位的变更,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之后的四维液压公司均沿用该医疗保险卡号连续为靳某某缴纳医疗保险。据此,可以认定四维液压公司与靳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四维液压公司的原因造成靳某某未上班,四维液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靳某某安排工作。二、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齐被告靳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与被告靳某某共同至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数额,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靳某某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四维液压公司上诉称,靳某某承认其首先和制动器公司有劳动关系,而且在制动器公司就已经待业在家的情况下,制动器公司否认与靳某某的劳动关系,制动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何时因何因已经与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仍让四维液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制动器公司不认可职工安置协议书,但制动器公司卖掉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制动器公司出示其主张的协议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维液压公司与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靳某某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驳回靳某某仲裁时对四维液压公司的所有请求。

靳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制动器公司辩称,制动器公司与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四维液压公司与靳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为靳某某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针对争议焦点,四维液压公司认为其是新成立的公司,靳某某休息时,四维液压公司还未成立,在制动器公司交接的花名册中并没有靳某某的名字,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制动器公司投资成立的,与四维液压公司无关,因此,四维液压公司与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靳某某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靳某某认为其与四维液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审中提交的医疗保险手册可以证明,靳某某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四维液压公司的上诉请求。制动器公司认为靳某某与制动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靳某某与四维液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靳某某部队复员后先后在制动器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且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为靳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至2007年3月份,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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