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中相识,于199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份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我出了车祸后,被告于2006年4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是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吴某某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向某某相识,双方于1999年5月16日在肖王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吴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又因原告在上海打工时骑车带人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赔偿20余万元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在共同的生活中同甘共苦增进感情,在原告外出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不能与原告一起共度难关,而采取离家出走进行逃避,对原告和家庭都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因被告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使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向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