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伙同李XX、王XX(均不满十六周岁)在汝州市X村姚XX家东厢房内盗走小麦100斤、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同案人王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郭某、武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