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4月刑满释放。199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一天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马吉(另案处理)在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聚丙烯71袋,计1775公斤。将聚丙烯销至刘某某(男,57岁,徐州金欧塑料有限公司)处,得款x元。2、2008年3月30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程立、马吉在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芭田”牌复合肥69袋,计345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将复合肥销至蔡敬兵(另案处理)处,得款人民币6900元。3、2008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马吉在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云河”牌复合肥39袋,计1950公斤,价值人民币7020元,将复合肥销至张爱芹处。4、2008年4月27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程立、马吉在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谷神”牌大豆蛋白粉11袋,计220公斤,价值人民币4092元,掀盗生铁251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由赵某和程立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大豆蛋白粉转移至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董蕾家中藏匿,由张家会驾驶机动三轮车转移生铁,运赃途中张家会被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5、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程德东(另案处理)在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恒佳牌大米95袋,计2345公斤,价值人民币8442元,运赃途中被民警查获并缴获全部赃物。被告人赵某和程德东弃车逃跑。以上,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201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笔盗窃事实均予供认,对其针对前四笔盗窃事实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定性予以认同,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盗窃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马吉(另案处理)在原济南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聚丙烯71袋,计1775公斤。由张家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赃,张本强、程立(均另案处理)联系买主,共同将聚丙烯销至刘某某(男,57岁,徐州金欧塑料有限公司)处,得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记账日记,证实2007年12月份,其收购程立等人销售的聚丙烯71袋,每袋25公斤一袋,付款人民币x元。
2、张本强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和程立联系买家,将赵某、马吉盗窃的塑料颗粒卖至刘某某处。
3、张家会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受张本强雇佣,开车将塑料颗粒运至八里屯塑料厂。
4、程立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本强一起将赵某、马吉盗窃的塑料颗粒卖至八里屯刘某某处,得款一万七、八千元。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和马吉一起在利国车站掀盗六、七十袋塑料颗粒,由张本强和程立联系将赃物销售。
二、2008年3月30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程立、马吉在上海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芭田”牌复合肥69袋,计345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由张家会开车运赃,程立联系买主,将复合肥销至蔡敬兵(另案处理)处,得款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蔡敬兵供述、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收购程立等人销售的芭田牌复合肥69袋,付款69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蔡敬兵处扣押53袋芭田牌复合肥。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当日芭田牌复合肥2.5公斤价值人民币9元。
4、张本强供述,证实2008年3月,其和赵某、程立、马吉四人盗窃芭田牌复合肥卖至蔡敬兵处。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其和程立、张本强、马吉四人盗窃芭田复合肥,由程立、张本强销赃。
6、张家会供述,证实受张本强雇佣,开车运输复合肥。
7、通话记录书证,证实程立电话联系蔡敬兵销赃。
三、2008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马吉在上海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云河”牌复合肥39袋,计1950公斤,价值人民币7020元,由张家会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赃,程立联系买主,将复合肥销至张爱芹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张爱芹供述,证实其间收购程立云河牌复合肥39袋。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爱芹处扣押云河牌复合肥口袋一个。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当日云河牌复合肥2.5公斤价值人民币9元。
4、张本强供述,证实其间和赵某、马吉盗窃云河牌复合肥,程立销赃。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间和张本强、马吉盗窃复合肥。
6、张家会供述,证实其间受张本强雇佣,开车运输复合肥。
7、程立供述,证实其间将赵某盗窃的复合肥销赃给张爱芹。
8、通话记录书证,证实其间程立联系张爱芹销赃。
四、2008年4月27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本强、程立、马吉在上海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谷神”牌大豆蛋白粉11袋,计220公斤,价值人民币4092元,掀盗生铁251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由赵某和程立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大豆蛋白粉转移至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董蕾家中藏匿,由张家会驾驶机动三轮车转移生铁,运赃途中张家会被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丢失大豆蛋白21件。
2、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书证,证实当场扣押张家会生铁2.51吨,从董蕾家中扣押大豆蛋白8袋,每袋20公斤。
3、张本强、程立供述,证实2008年4月27日,二人和赵某、马吉盗窃大豆蛋白和生铁。
4、张家会供述,证实其间受张本强雇佣,运输生铁时被民警抓获。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间和张本强、程立、马吉盗窃大豆蛋白和生铁。
6、董蕾证言,证实其间程立和张本强将大豆蛋白放其家中。
以上,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201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第五笔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尚能认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但其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量刑时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