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余g_,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X巷X号。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北京神墨(常德)儿童心算学校。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质监局旁。
法定代表人吴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g_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墨(常德)儿童心算学校(以下简称神墨学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申请人余g_不履行,被申请人神墨学校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2008年3月14日,申请人余g_与被申请人神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合作合同》,申请人被授权在澧县、临澧县进行“神墨品牌”的应用和推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在澧县、临澧县开展业务活动。2008年10月,经双方协商,申请人自愿放弃在临澧县的经营权,但此后申请人仍然在临澧县X镇从事神墨品牌的业务活动。后双方因终止合同、交纳品牌管理费、购买教材等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10日及201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二、申请人交纳品牌管理费4000元;三、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四、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3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申请人只提供了QQ邮件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邮件的真实性,也不能体现该邮件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关于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跨区域开展业务活动,不按时交纳品牌费,同时使用其他品牌教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决:一、解除神墨学校法定代表人吴某与余g_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余g_支付神墨学校品牌管理费400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余g_支付申请人神墨学校违约金x元。四、对神墨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余g_向本院提供了与吴某之间往来的QQ邮件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申请人余g_在仲裁过程中已向仲裁庭提供拟证明吴某已经单方解除《合作合同》的三份QQ邮件的复印件,此为定案的关健证据。法律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对其真实性的审查有其特殊性,仲裁庭仅因这些证据是用纸张打印出来的形式,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就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威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