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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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张某犯抢劫、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女.

诉讼代理人田XX,男。

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又名曹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男。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及其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人曹某、张某、楚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骑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在沁阳市X路X街将在路上行走的台XX拽倒在地,将其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24元;经鉴定,台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1、2011年5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沁阳市X村杨XX家二楼经营的网吧内,盗窃四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后被告人曹某、张某将所盗窃的四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分三次,共以1850元的价格卖到博爱县X镇朱XX处。经鉴定,价值3130元。

2、2011年5月3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楚某,在沁阳市X村马XX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烟、奶、饮某、洗发水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003元。

3、2011年6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沁阳市X村张XX家中,盗窃4个花瓶和一个磁碟。经鉴定:两个花瓶的价值为3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诉称: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骑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在沁阳市X路X街将我拽倒在地,将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24元;并致原告人摔倒右小臂多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评定等治某结束后鉴定)。现要求被告人曹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969.79元、护某7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损坏手机费用324元;后期手术费、治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整容费用5000元,共计x.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2张、收费票据1张、杨某兰的户籍证明(非农业户口)、护某证明各1份。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骑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在沁阳市X路X街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台XX拽倒在地,将其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大显”牌手机一部,并致台XX受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24元;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台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台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书证: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XX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某,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杨XX(城镇户口)护某。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线,休息半年;2、石膏相对固定1个半月;3、定期复查,药物治某,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9.79元、护某2487.73元[x.26元/年÷365天×(12天+医嘱: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即45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12天+医嘱:石膏固定1个半月即45天,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x.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张、住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1张、收费票据1张、杨某兰的户籍证明、护某证明。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乡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2、焦作市财政局“焦财行(2007)X号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按焦作市属(县)市每人每天2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窜至沁阳市X村杨XX家二楼经营的网吧内,盗窃四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后被告人曹某、张某将所盗窃的四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分三次,共以1850元的价格卖到博爱县X镇朱XX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楚某窜至沁阳市X村马XX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烟、奶、饮某、洗发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3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窜至沁阳市X村张XX家中,盗窃4个花瓶等。案发时,追回两个花瓶,经鉴定:该两个花瓶的价值为380元。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张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为324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为6513元。被告人楚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总价值为3003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张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曹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第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某、整容费因没有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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