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租赁位于本县X路中段X号门面房1间,原系石某某所有,但一直由李某租赁使用。200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了该房。该房屋租赁费从2006年5月1日起由王某某向李某收取。2007年5月1日王某某、李某又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1年一付,先付款后租房,租赁期至2008年5月1日。2007年9月3日,石某某以王某某未付清房款为由将该房以x元出售给李某。2007年10月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石某某与李某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同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李某、石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及买卖合同无效。李某以剥夺了其先购买权等理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又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合同无效错误等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再审申请。此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腾出房屋,给付逾期租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同时支付逾期租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x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x元),之后租金按每年x元标准另行计算至腾出房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撤出房屋,提高租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二是李某是否应当按现在价格每年1.8万元向王某某交纳房租金。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某某2005年6月1日,从石某某手中购买,并于2007年5月1日,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在租用王某某房屋期间,于2007年9月3日,又与石某某达成购买此房协议。李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某某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石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应属无效。故该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李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停止了如期向王某某交纳租赁费,对房屋租赁涨价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李某上诉不应撤出房屋和不应提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