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
被告唐某1,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2。
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惠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唐某1及其代理人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1于1995年结婚,并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唐某玲。由于原、被告性情不合,经常吵闹打架,原告多次被打伤。原告在无法与被告生活的情况下,于1998年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4年之久,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玲由被告唐某1直接抚养。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坪村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2、证人万某友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虐待而与被告分居14年的事实。
被告唐某1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稳定,没有感情不和的现象。原、被告之所以分居14年,是由于原告万某外出务工赚钱养家,并非感情不和所致。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的14年中,没有尽到对女儿唐某玲的抚养责任,没有给女儿寄过抚养费用。
被告唐某1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唐某玲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万某没有尽到对女儿唐某玲的抚养义务;
3、证人唐某勋、唐某、唐某俊、唐某、唐某新、唐某礼、唐某育证词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分居14年是事实,但不是因为被告虐待所致。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分居14年的证词内容应当采信,但证人所述由于虐待所致,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唐某玲的出庭陈述,原告认为:原告曾经委托自己的姐姐给女儿唐某玲买过二、三次衣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对于原告万某给女儿唐某玲买过衣服的辩解,女儿唐某玲当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给女儿买过少量衣物,也不能改变原告14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因为对于一个未成年人14年的抚养义务不是买二、三次衣服这么简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证明,多人签名,且证人身份不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1于1995年9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唐某玲。1998年原告万某离开被告唐某1外出务工,自此不再与被告唐某1有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14年。在原、被告分居的14年中,女儿唐某玲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万某没有寄过抚养费用。原告万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1离婚,并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唐某玲。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1分居已达14年之久,且14年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现原告万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万某已经14年没有尽到对女儿唐某玲的抚养义务,且女儿也要求由被告唐某1直接抚养,故女儿唐某玲由被告唐某1直接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对女儿的抚养费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请求,故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
二、女儿唐某玲由被告唐某1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万某有探望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