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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梁某1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1,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2,女,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梁某1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娌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认,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原告家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鑫。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等恶习日渐暴露,不听家人劝告,反而要打原告。2010年9月5日,因被告言行举止不正常,原告将被告送往怀化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期间才知被告早在2004年因“精神分裂症”在该院治疗过。2011年10月20日,被告病情复发,原告再次送其到怀化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后被告病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回家后,整天无所事事,不但不关心原告及家人,还经常做出一些破坏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的行为已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会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2的身份及母子关系情况;

4、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鑫的身份情况;

5、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系2004年就发作的;

6、原告代理人对梁某武、梁某、张慧珍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破裂;

7、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会同县X镇综治办主任粟泽广出具的证明及堡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后打人、搬运稻谷及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会同县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梁某1报案后该所出警9次,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精神病复发后打人、搬运稻谷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会同县X镇综治办主任粟泽广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不具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堡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原告家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鑫(公民身份号码(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2月14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也确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李某乙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如原告对患病丈夫多加关爱,而被告又能积极配合治疗,对妻儿认真负责,挑起家庭重担,则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1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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