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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8号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2010年8月30日因偷窃未遂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实际执行十三日)。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略)新区盗窃作案二次,共计盗窃价值68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窜至(略)新区X路谢光平的饭店,趁该店无人之机,使用泡泡糖塞门开锁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台现金460元,黄某蓉王香烟6包(价值138元)、一代精白沙香烟8包(价值72元)、二代精白沙香烟9包(价值90元)。

2、2010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窜至(略)新区雅园土菜馆三楼刘水涛家,趁刘家人熟睡之机,使用卡片插锁开门的方法式进入刘家,盗窃刘的现金2200元、索尼数码相机1台(价值2330元)、诺基亚N97型手机1台(价值760元)、黄某(足金)镶绿宝石戒子1枚(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光平、刘水涛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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