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银河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商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鹤,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银河机械厂(以下简称银河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艺,被上诉人银河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郑生、刘某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戚某某与银河机械厂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办理房产证,戚某某在一审诉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并未行使释明权告知戚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戚某某。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