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书)安,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书)安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浴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双庙村委会主任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终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浴池返还原告,并支付欠交的承包款x元,并提供了1999年5月5日双庙村委和被告李书安签订的《关于双庙村浴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经村X村委研究,将双庙村浴池承包给被告,被告有权扩大营业面积,在原有和现有的设备基础上,维某房子更某修缮,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施工,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租用的土地面积、所有权归原告,在承包期内新增设备、更某、房子的修建所有权归被告,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双庙村浴池主要服务对象是舞阳县水泥厂职工,如水泥厂出现生产不正常,停产一个月,承包费减收一个月。四、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某合同,改换承包人或增加承包费,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五、承包时间:分前后两个阶段,前5年,按每年承包费x元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后5年,按每年承包费x元,一年一交,到年底交清。原告方由双庙村委会李彦松、魏某、刘老虎、郭全民,代表:黄明华、李国显、朱瑜舞签字,被告方由李书安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关于双庙村浴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质证时,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原件,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均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复印件都不予质证。但在漯河中院开庭时,被告李书安对浴池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认可,但要求原告出示该合同原件。同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彦山(原村委会主任)、朱培照(原村委会会计)出庭作证。吴彦山证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浴池买卖合同,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是浴池承包合同。并证明原告为建造浴池贷款8万元,原告为甩包袱让被告出钱买断。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时没有那么多钱,只向原告支付9000元,朱培照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1996年5月15日,李书安交款x元,事由为浴池承包款,经手人吴彦山、李彦松、朱培照,按三年承包费收取该款。又证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庙村浴池转卖合同经舞阳县公证处公证的过程。朱培照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三年关于双庙村浴池的承包合同,由于时间较长,人员变动等,无法提供该合同。自己开具了收取被告李书安浴池承包款x元的收据,实收被告李书安9000元的现金,李书安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3年由舞泉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浴池财产及承包费进行清算,结果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书安认可双方算帐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向本院提供了1996年4月1日,原告舞阳县X村与被告李书安签订的一份双庙村浴池转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经两委研究决定,将双庙村浴池房八间、锅炉一座、水井一眼、院墙30米、锅炉房一间及室内全部设备,以x元价格转卖给被告,被告同意在转卖合同生效三天内预付全部金额的50%,下余部分于1996年12月底全部交清,如拖欠付款,原告有权按下余总金额的50%计算违约金。二、浴池所占土地,每亩每年租金500元。如被告愿以口粮田调换,原告应协助调换,土地调换后,被告不再支付土地租金。三、因原告建设浴池无办理产权手续,本转卖合同可暂作产权依据,待后办产权证明,原告可帮助被告办理产权问题,其产权经费由被告承担。四、买卖成交后,一切经营方式由被告自主,原告无权干涉经营方式,但被告可以原告的名誉对外经营,原告每年收取被告挂名管理费500元。五、附浴池资产设备清单内容:浴池房八间、浴池锅炉房1间、锅炉1座,水井1眼,水泵一台,床十二张,衣柜1个,拖鞋20双,桌子2张,围墙30米,门卫房一间,浴池占地面积长18米,宽30米×0.015=0.81亩。合同由吴彦山,李彦松、李书安签字,并加盖有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印章。1996年4月29日双方持转卖合同在舞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公证处公证卷宗,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公证卷宗内容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是公证不合法,程序违法,村X村委决定,农村土地不允许买卖,为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还提供了自1996年5月至2007年向原告交付款项的收据共计21笔,每笔均有时任的舞泉镇X村委班子成员签字,其中1996年5月15日至199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额x元(含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x元浴池承包款),原告均以浴池承包款名义收取。1999年5月5日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额x元,原告均以浴池承包款名义收取,总计x元。原告对被告李书安提供的x元的票据,认可其中的x.10元承包费(含2007年11月,原告认可被告的设备、维某等费用折抵的承包费x.10元)的票据,其余票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属于浴池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属于浴池买卖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1999年5月5日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复印件及2003年舞泉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浴池财产进行清算的事实及证人吴彦山、朱培照出庭作证的陈述意见和原告收取被告现金时在收款事项中均是收取被告的浴池承包款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1996年4月1日签订的浴池转卖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分析各方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1996年4月1日签订的浴池转卖合同的签订和公证是客观、真实的,但双方在签订浴池转卖合同后,由于被告李书安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浴池转卖款,而且对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现金系浴池承包款的条据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虽然签订有浴池转卖合同,但仍然是按承包合同履行的。关于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但是根据被告李书安在漯河中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对该合同上的签名认可及2003年舞泉镇X组织双方对浴池财产进行清算认可的事实,结合被告李书安对原告给其出具的条据上注明收取浴池承包费未提异议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书安应向原告支付浴池转卖款x元,每年每亩租赁费500元,每年向原告支付挂名管理费500元,加上向原告交纳未付金额50%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应支付x元。而根据被告李书安已提交的全部票据,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超过其按转卖合同履行时应支付款项x元,该行为于情理不符,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1999年5月5日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李书安在199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浴池转卖合同后,于1999年5月5日又与原告签订浴池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浴池转卖合同,按1999年5月5日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履行。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浴池承包合同关系。由于目前该浴池承包合同已经履行期满,原告请求终某与被告浴池承包合同并返还浴池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应当分两次向原告缴纳浴池承包费共计x元。根据被告李书安提供由村委干部出具的各种条据,被告李书安自签订浴池承包合同之日起(即1999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共计x.00元,下欠承包费x元尚未交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交纳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终某、被告于1999年5月5日所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被告李书安按浴池承包合同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浴池。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书安向原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浴池承包费x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990元,被告李书安负担1900元。
李书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原审中被诉人出示的是承包合同复印件,而根据规定与原件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规定经过公正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的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舞泉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之间一直履行的是承办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某纳的也都是承包款。原审依照查证的事实判决是正确的。原审作出的认定,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多份证据作出的综合认定,并非单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浴池转卖合同并经过了公证,但后因上诉人李淑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卖的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在客观上未能实际履行。上诉人继续经营浴池的行为,根据村委会向其出具的收到承包款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浴池承包合同关系。对该事实还有双方于1999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浴池承包合同予以作证,该承包合同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对该合同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无异议,原审认定双方为浴池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为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期满后,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及承包费用,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李书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