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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重庆市X区巴山汽车配件加工厂焊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骆某(另处)在蒋某(另处)的邀约下,驾驶由郑某借来的渝CH××长安之星面包车来到重庆市X区巴山汽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巴山汽配厂)。四人翻墙进入巴山汽配厂厂区,采用撬门的方式潜至该厂存放红岩汽车平衡轴的车间窗户外,轮流用事前准备好的麻绳,陆续将四根平衡轴从窗户吊出,装上长安之星面包车运往销赃地。次日凌晨1时30分,蒋某驾驶渝CH××长安车搭乘周某、骆某二人前往销赃地点,途中被双桥区交巡警发现,在龙滩子街道二片区被挡获,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2010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四根平衡轴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

另查明,所盗平衡轴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郭某、杜××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邀约下,趁夜潜入被害单位,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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