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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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一某原告)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昭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某人(一某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昭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某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某人昭平县X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某,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某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下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下村X村X组争议山林位于昭平县X村养(杨)老冲,四至界限:东从黎桂岐冲底直入到木窿冲口;南与上某队接壤,从岭顶到黎桂岐;西以马槽岭顶天花水为界;北从大木窿冲口直上某顶。争议山林的面积为760亩,林相主要以杂木林为主。1、经调处机关人员调查询问多名证人,证人一某证实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就已划分给下村X组集体所有,只有在争议范围内的油茶山属于村X组集体所有。2、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的结论,因村X组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书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另外,X号《山界林权证》在昭平镇X村委会没有存档。因此该《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在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纠纷高程图上,标号为1和2两幅林地显示在当时的林相为茶子山,经林业部门测算面积共54.1亩,标号为3的地方(现林相为杂木)经双方确认是被申请人方开垦出来的熟地,面积为27.8亩;以上某幅林地申请人认可属被申请人所有。

2009年3月1日,在复议机关贺州市人民政府的主持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以油茶林和杉树属于村X组所有,其他未确认的地方到现场指认的原则初步签订了一某协议,后经复议机关和县调处机关多次召集双方到纠纷地就协议的内容进行界址和权属确认,但双方均末达成一某意见,该份协议实际上某解决争议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某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及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再结合事实和证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作出了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1、争议范围内从黎桂岐冲底直入到木窿冲口;南与上某队接壤,从岭顶到黎桂岐;西以马槽岭顶天花水为界;北从大木窿冲口直上某顶范围内面积为678.1亩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下村X组农某集体所有。2、争议范围内的三幅林地(附图中标号为1、2、3,面积为81.9亩)及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昭平县X组农某集体所有。

被上某人向一某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1、昭政处宇[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证据3、下村X组林权确权申请书;证据4、村X组答辩书;证据5、调解笔录;证据6、X号《山界林权证》;证据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书;证据8、协议书;证据9、公益林管护资金使用协议;证据10、李某甲调查笔录;证据11、杨广富调查笔录;证据12、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据13、农某、李某丙、李某院的调查笔录;证据14、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词。

上某人向一某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据2、原告的X号《山界林权证》;证据3、2009年3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据4、许某、肖继严、肖缉远证明;证据5、李某江、李某源、李某平的证明;证据6、覃忠静的年龄证明。

一某第三人未向一某法院提交证据。

一某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2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被告经过鉴定认为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这个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因为鉴定中被告拿X号《山界林权证》作为样本,对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被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以X号《山界林权证》作为样本,里面鉴定书的内容也只是X号与X号不相符。因此,鉴定书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该院认为:原告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内容在昭平镇X村委会没有存档,而且,对第三人提出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主张,原告也没能举出证据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认定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8,原告认为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庭审后,该院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双方均表示无法接受“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对证据11、13、14有异议,原告认为所写的几份调查记录和证明都是假的。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14,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该院不予认可。

一某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昭平县X村养(扬)老冲,四至界限:东从黎桂岐冲底直入到木窿冲口;南与上某队接壤,从岭顶到黎桂岐;西以马槽岭顶天花水为界;北从大木窿冲口直上某顶。1、争议山林的面积为760亩,林相主要以杂木林为主。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就已划分给下村X组集体所有,并一某由下村X组管理;2、在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纠纷高程图上,标号为1和2两幅林地显示在当时的林相为茶子山,经林业部门测算面积共54.1亩,标号为3的地方(现林相为杂木)经双方确认是村X组开垦出来的熟地,面积为27.8亩;以上某幅林地下村X村X组所有。2002年到2004年,村X组领取了上某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资金,下村X组提出异议,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下村X组提出申请要求政府部门处理。2009年3月11日,在复议机关的主持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以油茶林和杉树属于村X组所有,其他未确认的地方到现场指认的原则初步签订了一某协议。后经复议机关和县调处机关多次召集双方到纠纷地就协议的内容进行界址和权属确认,但双方均末达成一某意见,因此纠纷并未得到解决。2011年6月7日,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针对这一某纷作出了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4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再次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某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第二、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根“四固定”及管理事实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某第(二)项的规定。第三、原告提出“位于养(杨)老冲的争议山林历来属于本小组集体所有,并在X号《山界林权证》内记载争议山林属于本小组所有”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内容在昭平镇X村委会没有存档,而且,对第三人提出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主张,原告也没能举出证据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是真实的,无法认定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特。第四、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法接受2009年3月11“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协议书”无法执行,因此,该“协议书”没有解决双方的争议,后由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某述,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平县X村X组负担。

上某人上某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一某判决认为“对第三人提供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主张,原告也没能举出证据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认定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某的这一某定纯属本末倒置。上某人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是昭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一某第三人提出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必须由一某第三人举证证明这一某实,而不是由上某人来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X号《山界林权》证盖有人民政府的公章,无论从形式上某是内容上某是合法的,一某第三人质疑X号《山界林权证》应当由一某第三人举证,而不是由上某人来证明真实性,这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是人为的加重上某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一某判决的这一某定是错误的。2、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某判决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协议是在市政府、县政府及双方当事人一某同意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第三人否认而予以否定。达成的协议必须予以执行。3、从经营管理上某说,争执地也是属上某人所有。从现有材料看,争执范围内有上某人种植的油茶树、杉木以及开垦种植过的熟地,而第三人什么也没有。上某人既有山界林权证,在争执范围内又有经营管理。而一某判决却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4、对“四固定”时原江口大队的大队干部,上某人在一某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那时的村干部并不是被上某人所认定的人员,而一某也没有采纳,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5、关于江口村X镇人民政府没有X号《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内容存档的问题。首先,是否有存档以及存档保管情况,并非是上某人应负有的义务,只有X号《山界林权证》上某人有保管义务,不能因为查找不到存档就认定X号《山界林权证》是虚假的,况且在本案中,一某第三人既没有山界林权证,江口村X组没有存档,无理由认定争执山林属一某第三人所有。综上某述,(2010)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某人答辩称:一、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林确权为一某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效力,昭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昭政处字(20l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已依法委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山界林权证》的真伪作出了鉴定。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08)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X号《山界林权证》第四、第五页中“坐落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各栏内书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而是在鉴定样本证号为0173,签发时间为1983年5月10日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山界林权证》相同各栏书写字迹形成之后。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不具有证据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昭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桂公明司鉴文字(2008)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否认上某人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合符法律规定;2、昭平县人民政府认定讼争山林属一某第三人所有遵循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根据纠纷发生后昭平县人民政府对讼争山林权属历史调查,在国家落实四固定及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的大队干部及生产队干部农某、李某丙、李某院证实,讼争山林在四固定、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都是归属一某第三人所有,且在1997年一某第三人小组成员李某俗、杨广富曾就讼争山林范围内的责任山发生过纠纷,上某人的村民李某延、李某甲、冯某某、邱某某等人都证实讼争山林属一某第三人所有。因此,对讼争山林属一某第三人的有历史权属资料及经营管护事实。二、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上某人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议期间对讼争山林己达成调解协议,不是事实。该调解协议是在调处过程中的一某程序,实际上某方对争议范围等仍存在争议,并没有形成一某意见。因此,只能说明经过了调解程序。2、昭平县人民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讼争山林具有行政处理的职权依据。综上,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某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某人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上某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0年12月30日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1、1962至1963年江口大队干部有许某文、黄某、农某福、肖超秀;2、该村X村中、村X组没有1982至1983年山权登记档案,被上某人及一某第三人对该二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某人提交的二份证明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某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龙坪公社江口大队下村中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1982年9月18日本案诉争山场已落实给一某第三人的各户村民。被上某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某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提供的1982年5月10日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山界林权证》已注明了除去落实给下村X村民的自留山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龙坪公社江口大队下村中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属一某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一某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认为:“四固定”时期固定划分山场后,争议山场由下村X组前身)经营管理,1968年至1978年期间,村X村尾四个生产队曾合并为红杉生产队,原村X村中生产队管理的争议山场内有“插花山”。1978年后,红杉生产队又划分为村X村尾四个生产队,各生产队按照“四固定”时期所确定的山场范围进行各自管理。1982年9月18日,江口大队下村中生产队将部分争议山场作为自留山分配到该队各户,登记表并在昭平镇农某服务中心存档。争议山场一某由下村X组种植经营未发生过权属纠纷。直至2006年上某人与一某第三人因采割松脂发生争议,虽然争议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就争议山场达成初步协议,但事后争议双方已明确表示无法执行该协议。被上某人昭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某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某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某人以书写字迹实际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且在昭平镇X村委均无存档的《山界林权证》主张整个争议山场的权属属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某人村X组上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上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人昭平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某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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