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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卿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甲,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2011年10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唐三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4月6日、4月19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甲自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担任双牌县X村X组会计,受组里委托管理组里土地补偿款共计31万元。2009年4-10月,被告人卿某甲未经村X组里资金31万元借给了岚江电站开发商钟海德、李某生。2010年2月,卿某甲巷村X组在清帐时发现组里资金已被取空,被告人卿某甲因无法追回借出的款项离家外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卿某甲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归还了18万元,剩余13万元,被告人卿某甲与双牌县X组达成还款协议,该组对被告人卿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卿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卿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双牌县X村X组证明,双牌县X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帐,钟海德、李某生的借条,证人卢永香、文某、卿某乙、卿某丙、卿某丁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承诺书、双牌县X村X组的谅解书、请求报告、被告人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目无国家法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由其保管的村X组集体资金31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退赃18万元并就挪用款项的剩余部分与双牌县X村X组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该组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卿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卿某甲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唐三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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