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西凤亭劳务市场附近碰到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询问被告人黄某是否要做搬运,被告人黄某同意了。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另外三个男子来到资阳区宇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附近,两名男子翻墙进入宇晶有限公司工地,从工地内盗出钢管扣件后丢到围墙外,由被告人黄某搬至公路边,黄某一共搬了19袋。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两名陌生男子坐在公路边等车来拉钢管扣件时,被告人黄某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