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华、莫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与余XX、郑某X(二人因本案已被判刑)经密谋后,自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在平南县城隍岭生态公园的征地范围内制造假坟山,指使余XX、郑某X、方某、叶某、庄XX、罗某等人去指认,后持假证明到平南县X区园林管理所骗取坟山迁移费人民币18000元。其中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余XX骗得人民币1200元、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何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李某骗得人民币800元、与庄XX、郑某分别骗得人民币各2400元、与叶某骗得人民币2400元、与潘某骗得人民币800元、与罗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参与诈骗十一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同案犯郑某X已经将与胡某、郑某X、郑某X一起所参与的三起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全某退出,同案犯余XX已经将与胡某、李某、郑某所参与的三起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中的人民币3600元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庄XX、罗某、叶某、余XX、郑某X、莫某、方某、王某、李某、郑某X、郑某X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村委证明、辨认笔录、平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某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在参与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且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意见。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与同案犯余XX、郑某X(两人已被判刑)等人经密谋后,自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在平南县城隍岭生态公园的征地范围内制造假坟山,胡某分别指使郑某X、余XX、郑某X、郑某X、郑某、何某、李某、叶某、庄XX、罗某、潘某等人去指认,后持假证明到平南县X区园林管理所骗取坟山迁移费人民币共18000元。其中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余XX骗得人民币1200元、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郑某X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何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与李某骗得人民币800元、与庄XX、郑某分别骗得人民币各2400元、与叶某骗得人民币2400元、与潘某骗得人民币800元、与罗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综上,胡某参与诈骗十一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同案犯郑某X已经将与胡某、郑某X、郑某X一起所参与的三起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全某退出,同案犯余时容已经将与胡某、李某、郑某X参与的三起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中的人民币3600元退出。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莫某辨认,胡某就是伙同他人多次诈骗平南县园林所坟山补偿款的人;经余XX、郑某X、庄XX等人辨认,胡某就是指使他们诈骗平南县园林所坟山补偿款的人。

3、抓获经过证实,胡某被抓获经过。

4、村委证明证实,郑某X等人员骗取坟山迁移费所使用的村委证明。

5、罗某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某等人在各自身份证上签字领取迁坟费,其中郑某X领取1600元、郑某X领取1600元、郑某X领取1600元、何某领取1600元、余XX领取1200元、李某领取800元、郑某领取2400元,庄XX领取2400元,叶某领取2400元、潘某领取2000元,罗某领取1600元。

6、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某X、余XX因伙同胡某等人诈骗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其中郑某X退出赃款4800元,余XX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出生时间为1969年7月12日。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平南县园林所办公室人员,2009年9月9日8时许,方某到其办公室说有坟山在城隍岭的征地范围内,现在来迁坟,其就让方某先到岭上将“金斗”挖见,然后再去核实。当天下午3点多钟,其在城隍岭猫儿山核实,当时有五六个人在那里,其中一个是胡某。在核实过程中,因其怀疑坟山是假的,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方某荣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而胡某则离开了现场。经清点,涉及胡某去领取的迁坟补偿费的有十几起,除有二次是胡某亲自领取的,其他都是胡某在场帮清点坟山、再由他带人到园林所领取补偿费。领取迁坟补偿费有:胡某人民币4500元、庄XX人民币2400元、潘某人民币2000元、叶某人民币2400元、罗某人民币1600元、郑某X人民币1600元、郑某X人民币1600元、郑某X人民币1600元、何某人民币1600元、余XX人民币1200元、李某人民币1600元、郑某人民币2400元。

9、证人庄XX证实,其没有坟山在城隍岭。2009年4月30日上午,胡某说帮其找钱治病并开摩托车搭其到城隍岭边,说一会有人来清点“金斗”的话,其只要讲“金斗”是其家的就行了。后有一男子到来,胡某就带那个男子到岭上指认了好几个“金斗”,经清点后,胡某将一张证明交给清点“金斗”的男子,那男子叫其在上面签名,后胡某就搭其去领钱,其盖了指印后,负责发钱的妇女将人民币2400元钱交给其,其就转手递给胡某,回到家,胡某给了其人民币200元钱。

10、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坟山在城隍岭,是胡某教其开假证明、指认假坟山、并带其去园林所领取迁坟费2400元,后其将钱给了胡某,胡某给了其200元钱。

1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在平南城区城隍岭的猫儿冲(地名),其有三座坟山,后得知迁坟有补偿,在挖坟山的“金斗”时,胡某和一妇女说只要每座坟山给他们100元,他们帮助做通迁坟工作,胡某还提出要其帮多指认二座。后其就帮多指认了二个,领到迁坟费人民币2000元后,其就给了胡某,胡某给了其人民币300元。

1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坟山在城隍岭。2009年8月6日上午,胡某要其在村委会开具假证明搬迁坟山,并说不用怕,到时会给些人工钱。后其按胡某所教的办法开了假证明,并与胡某一起带园林所的工作人员去指认坟山,后领到人民币1600元,胡某就给其人民币250元作为人工钱。

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其和余XX、还有一个姓胡某、一个女的共五人到城隍岭,挖了五座坟山放下六只“金斗”,然后通知园林所工作人员来到核实,在核实过程中,园林所工作人员怀疑是假的就报了警。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胡某找到其,请其担“金斗”到城隍岭里去,后其担了6个“金斗”到城隍岭。

15、证人郑某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早上,胡某、王某和郑某X在其家商议搞假坟山骗钱。后胡某就带其和郑某X到城隍岭各指认了两座坟山。二人在园林所各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600元。后其和郑某荣把钱送到胡某家,胡某分给其和郑某X各人民币300元。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坟山在城隍岭。2009年9月1日早上,其找到胡某,胡某就教其怎样搞迁坟的事情。后和胡某、余XX等人挖开两个山坟将两个空的“金斗”放进去。在园林所工作人员验收后,其到园林所领取了人民币800元的迁坟费,胡某分给其人民币100元、分给余XX人民币100元。

1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余时容介绍其认识胡某。案发当日,胡某带其和余时容及一个妇女到猫儿岭,大家挖坑并将六只“金斗”埋好。后胡某就开摩托车搭其到园林所,园林所工作人员核实后,就叫其去领钱,其在园林所用身份证领取了人民币2400元并交给了胡某,胡某给了其人民币100元。

18、证人郑某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早上其和郑某X去胡某家,和胡某、何某华一起商议搬迁假坟山的事情。当天9时左右,胡某就带其和何某到城隍岭那里指认几座坟山。园林所的工作人员来清点时,其指认三座坟山四某“金斗”,何某认三座坟山四某“金斗”,后其和何某到园林所各领取迁坟费人民币1600元。其和何某把各自领到的钱交给胡某,胡某当场给了其人民币300元、何某人民币300元。

1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郑某X一致。

20、同案犯余XX供述,其按照胡某教的办法,开假证明并记住了胡某说的三座坟山的位置,待园林所工作人员验收后就由胡某搭其到园林所领迁坟费人民币1200元,后其将1200元交给胡某,胡某给其人民币300元。第一次骗得钱后,胡某说要其多找几个人开证明来才能骗得多一些钱,并叫其帮联系,后其找到李某和XX,并和郑某、李某一起找到胡某,又通过造假坟山骗得了园林所的迁坟费,李某在园林所骗得人民币800元,郑某骗得人民币2400元。

21、同案犯郑某X供述,2009年7月16日,其去到郑某X家,见到胡某、王某也在场,后几人商议搞假坟山骗取补偿,由其出具假村委证明。胡某带其和郑某全某平南县X区城隍岭各记住二座假坟山,说里面有两个“金斗”,并带二人去到平南县园林所谎报有假坟山,后其和郑某X各骗得人民币1600元都交给胡某,每人各得人民币300元。过了几天,其又出假证明给郑某X,并在接到胡某的电话后,一起在园林所门口等,郑某X就一个人到园林所里领钱,郑某X在园林所领得1600元人民币,之后郑某X和其就随胡某一起去胡某家,郑某X把领到的1600元交给胡某,胡某分了300元给郑某X。

22、上诉人胡某供述,2009年8月份,其听人说其屋背的“猫儿岭”、“荔枝山”有坟山迁移,国家有补偿费,就想在那里造些假坟山,然后叫人去帮指认坟山骗些迁坟费来用。后其找到余时容等人,在“猫儿岭”、“荔枝山”那里造20多座假坟山,然后就叫余XX等人回村委会出证明,叫园林所的工作人员来确认坟山后,其就叫余XX等人去园林所领取迁坟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共钱财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上诉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且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的意见。经查,除有上诉人胡某所作过的有罪供述外,还有莫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余XX、郑某X供述均证实,是胡某提出造假坟山,然后持村委证明到园林所骗取迁坟费,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积极参与诈骗的事实。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