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许某丙。
被告周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丙、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彭国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某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覃某某,被告许某丙、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许某丙、周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起,两被告共同经营大新镇鑫墙沙砖厂。从建厂之日起至2010年7月,两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厂工作。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行中的传送带卷牵拉,致使全身多部位重伤,后被送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31日,原告由于伤势很重被转至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双肺重度感染;2、呼吸衰竭;3、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5、碱烧伤6%;6、右侧第4、5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7、骶尾部褥疮;8、右上肺真菌感染;9、尿失禁。2011年7月,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肢截瘫为四级伤残,右手完全丧失功能为七级伤残,右胸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费x元、误某x.92元、护理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鉴定费17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19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医疗费x元,尚欠x.19元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x.19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许某甲的身份;2、《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许某丙、周某是个体工商业主;3、《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4、《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纠纷曾经村委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族中调解未果;6、《身份证》1份,证实证人许XX身份情况;7、《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8、《身份证》1份,证实证人许X身份情况;9、《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10、《大新司法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1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解放军三○三医院治疗情况;12、《分期付款协议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解放军三○三医院医疗费情况;13、《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14、《收据票据》1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15、《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1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付了1700元鉴定费;17、《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肢截瘫为四级伤残,右手完全丧失功能为七级伤残,右胸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18、《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19、车票40张,证实原告在转院就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000元;20、《疾病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2人。
被告许某丙、周某共同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是该厂发料工被卷入第二条皮带下,不属于原告工作管理范围之内发生事故。并且事故原因不明,经安监局现场勘查,不属工伤责任事故,所以安监局不作处理意见。另外,原告是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因此,原告应该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票面依据,被告除了支付x元外,在同安骨科治疗时,被告也支付医疗费x元、请教授费用x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不能按误某计算,原告大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应按40%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费用支付,但原告所提供的车票是现在已经不使用的车票,并且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的护理、误某天数有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丙、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照片》5张,证实原告许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丙、周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丙是大新镇鑫墙沙砖厂业主,被告许某丙雇佣原告在该厂工作。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卷入运行中的传送带,致使全身多部位重伤,后被送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31日,原告由于伤势很重被转至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上肺真菌感染;2、尿失禁;3、骶尾部褥疮;4、右肱骨骨折畸形愈合。2011年7月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肢截瘫为四级伤残,右手完全丧失功能为七级伤残,右胸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x.71元;在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304天,医疗费为x.8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费x.71元,支付了现金x元给原告在解放军三○三医院作为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只支付解放军三○三医院医疗费x.93元,剩余x.95元分期付款。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许某乙和韦意玲,许某乙和韦意玲是农村居民。2011年8月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就赔偿问题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于工伤导致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前置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胜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彭国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