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在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构林某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郑××撞伤,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证实,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