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某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侯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段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龙门架1套、钢管、方木、转扣、勾刀、顶丝若干,由被告侯某某担保。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龙门架每套每天50元,钢管方木等每天合计93.21元;第三条,被告将设备送还前应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清沙、涂油、维修,否则,加收租金的30%作为维修费;租赁费计算时间以提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按实有天数计算;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加收10%的租金,连续两月不结算,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一切经济连带责任。原、被告与担保人侯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拉走龙门架1套,6月19日送还,其租用83天,合款4150元,已给付租金3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拉走钢管方木等设备,分别于7月26日、8月18日、8月22日三次还清原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结算了3月20日至4月20日、30日的租金2793元。8月18日,双方结算了从4月18日至8月18日的租赁费,结算单注明,付租钢管十字扣、顶丝等租赁费由4月18日至8月18日止合计8256元,原告之妻徐民英收下签字。8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下余钢管十天补贴及赔顶丝钱共计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现虽已将设备全部归还,但租赁原告龙门架1套租金4150元,只给付3000元,下欠1150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给付下欠租金及延期支付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仍欠钢管方木租金,其认识有误,双方于4月25日已将第一个月租金结清,于8月18日结算时原告在收条中已写明租赁费“由4月18日至8月18日止”,此意思即为原、被告双方已同意对原合同中第七条一月结算一次的变更,原告已同意变更后结算时的计算期间及租赁费,原告对其起诉被告所欠钢管方木租金及延期支付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300元,但其证人的证言说拉货时被告未涂油,但又称装袋时不在现场,其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陈某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租赁费1150元及延期支付租金415元;二、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5元,陈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段某某租赁给我龙门架一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交接龙门套及租金完毕,租金3000元,有段某某收龙门架一套并齐全的收条。原审认定我欠段某某租金11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我虽然在他们租赁龙门架合同上签了担保人字样,但由于他们在运费问题上产生矛盾,双方均声明不再租赁,段某某也同时声明不用我再管此事,此后的租赁是经他人介绍的,已与我无关。陈某某在租龙门架时由于出现工人死亡,所以陈某某不给段某某租赁费,后经多人(包括我)与段某某共同协商,给段某某3000元,下欠1150元不再追究,已放弃该民事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我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段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我租赁费应该偿还,坚持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租赁被上诉人段某某的龙门架、钢管等建筑设备,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上诉人侯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有租赁合同在案,按协议约定下欠龙门架租赁费115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某称该租金已支付交接完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某称其不是该租赁合同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侯某某称在段某某和陈某某因工人死亡事件,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矛盾后,经其和他人从中协调,被上诉人段某某放弃龙门架下欠租赁费1500元,对此,上诉人侯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段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侯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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