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市府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周某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电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我的e家”e9融合-189套餐的电信服务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按约定,被告应在网24个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不低于189元,并按时缴纳相关电信费用,逾期未缴,原告可要求被告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缴纳电信费用。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欠原告电信费用1773元及违约金1900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电信费用1773元及违约金1900元,合计人民币367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了超出电信费用1773元部分的违约金127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某。
原告台州电信公司在举某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我的e家”新e9套餐协议、客户登记单及其反面的业务服务协议(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加入套餐的固定电话为x,宽带号码为x,手机号码为x,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协议在网时间24个月,协议期内月最低消费额度189元,不能降套餐;被告应按时缴纳相关电信费用,逾期不缴纳,原告可要求被告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等。3、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欠原告电信费用1773元及违约金1900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某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0日,原告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我的e家”新e9套餐的系列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入套餐的固定电话为x,宽带号码为x,手机号码为x,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并按约定的资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电信费用;被告协议在网时间24个月,协议期内月最低消费额度不低于189元,并不能降低套餐;根据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被告按预付费或后付费方式支付电信费用。除特殊约定外,后付费方式下被告按月支付费用,每月6日至当月月底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预付费方式下,被告需预存金额,当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拟使用的业务费时,需及时充值;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起未按约交纳电信费用,原告于2010年11月按约终止了服务。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欠原告电信费用1773元及违约金19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我的e家”新e9套餐的系列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开通了固定电话、手机和宽带等业务,并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电信费用人民币1773元及违约金1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应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