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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王某、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庆林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351米,安佛洞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98米,以上共计549米,价值人民币18687.96元。被告人孙某明知以上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王某河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469米,小洞岩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02米,以上共计571米,价值人民币19436.84元。

三、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毛坝后河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405米,后河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201米,以上共计606米,价值人民币20628.24元。被告人孙某明知以上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四、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曹家沟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87米,曹家沟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75米,红卫河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70米,冯家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78米,团子山左线中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07米,以上共计617米,价值人民币21002.68元。被告人孙某明知以上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五、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龙殿寺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99米,高滩盆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441米,以上共计540米,价值人民币18381.6元。

六、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胡家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287米,石板上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453米,以上共计740米,价值人民币25189.6元。

七、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X某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284米,刘家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71米,白岩桂X号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45米,以上共计600米,价值人民币20424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以上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八、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楼房沟左线特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544米,价值人民币18517.76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以上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九、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鄢某、王某在襄渝下行线万源车站至达州车站区间幸家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215米,许家沟左线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398米,袁家坝X号左线中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72米,以上共计685米,价值人民币23317.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贯通地线685米。

被告人鄢某、王某共同盗窃铁路贯通地线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85586.08元。被告人孙某收购铁路贯通地线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0318.88元。被告人张某收购铁路贯通地线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94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王某、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职工X某、XX某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X某人证言;扣押、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达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万源刑警大队民警X某、XX、X某、XX、X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铁路贯通地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张某明知铁路贯通地线是被告人鄢某、王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参与了盗窃贯通地线的实施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蛇皮袋4条、黑色金威龙手提袋1个,黑色布包2个、蓝色布包2个、双肩包2个、塑料袋1个、雨衣1套、黑色橡皮袋1包、川x“嘉陵”牌摩托车1辆、川x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的贯通地线685米,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李波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某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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