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8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镇政府从事本村淮河滩区移民迁建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本村会计,经手保管移民迁建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迁建补偿款x元借给张某乙用于营利活动,张某乙于2007年8月将本金归还。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共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被告人张某乙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潢川县X镇政府从事该镇X村淮河滩区灾民迁建工程期间,利用担任该村会计,经手保管该村灾民建房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建房补助款x元借给被告人张某乙用于营利活动,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8月将本金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杨××、钱××、张××、马××、罗××、毛××、刘××等证言及该x元补助款存取情况的相关书证、发改农经【2004】X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信政文【2003】X号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潢川县X镇X村村委委员兼任该村会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移民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村会计,保管本村灾民建房补助资金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x元借给张某乙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款系公款而将其用于营利性活动,与张某甲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是挪用人,被告人张某乙是使用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挪用用于救灾、移民的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本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艳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