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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初,被告人施XX授意邹XX、朱XX(另案处理),以朱XX与被害人李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威胁要到李的家里闹事,在本市X路第十人民医院对面的肯德基门前,敲诈被害人李XX人民币2万元。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施XX再次授意邹XX将李XX带到共和新路XXXX号XX饭店内,施XX以不满李XX与朱XX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李XX进行威胁、谩骂、殴打,迫使李XX再拿出人民币4万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施XX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确认被告人施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但系自首,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只知邹XX从李XX处拿到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施XX得知其姘妇朱XX与被害人李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授意邹XX、朱XX告知被害人李XX,以其知道朱XX与李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到李家中闹事为由,敲诈李XX钱财。李XX被迫在本市X路第十人民医院附近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邹XX、朱XX。邹、朱二人将钱款交给了施XX。同年6月2日晚,施XX再次授意邹XX将李XX带到本市X路XX饭店内,施XX以不满朱XX与李XX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李进行威胁、谩骂、殴打,迫使李XX同意再拿出人民币4万元平息此事。次日,邹XX从李XX处取得人民币4万元交给了施XX,三人进行了分赃。同年6月6日邹XX打电话给李XX,意欲再次敲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4日,朱XX到公安机关自首。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施XX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X关于自己被施XX等人敲诈6万元的陈述笔录和辩认笔录;同案犯邹XX、朱XX关于受施XX的指使共同敲诈李XX6万元的供述笔录、书证同案犯邹XX、朱XX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XX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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