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一长女刘某,次女刘某,长子刘某昭,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朵某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长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朵某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女一男,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朵某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足以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