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该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经理。
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X区。
法某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尤某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加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某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尤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西乡一中滑坡应急治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额为x元。此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2010年1月,被告再次将《西乡县桐车坝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此工程总价款为x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现原告依法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尤某承建西乡X乡县桐车坝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是事实,但我们岩土工程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这两处工程是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汉中地质灾害项目部委托给原告施工的,该汉中地质灾害项目部的组建单位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也与我们签订了合同,工程中的一切纠纷由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我们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现在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某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尤某承建西乡一中和桐车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事实,对于西乡一中的工程应给尤某x工程款事实,但我们已向原告支付x元;对于桐车坝的工程款,我们应按约定提取30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我们金土地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十三分公司与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甲方和乙方名义签订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开展陕西省宁强县X乡县、洋县等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业务;2、甲方为乙方提供与项目有关资质证件和相关材料,协助乙方投标,并参与项目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工作。乙方主持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后由乙方组建项目部,甲方派项目经理及相关技术、质量、财务等监督人员,为项目部提供印签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3、甲方按工程款7.5收取项目手续费,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3日内按合同规定比例转入乙方账户。项目中标后由甲方同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时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合作合同。
2008年12月22日西乡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签订西乡一中及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略)元。(其中西乡一中工程为x元,桐车坝工程为x元)
2009年1月9日曾汉军代表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汉中地质灾害项目部与原告尤某签订施工协议,该项目部将西乡一中滑坡应急治理工程委托给尤某施工。该项目部的公章为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所配制。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包工包料,包括建设、机某、水电、各种材料费、协调费(包括不可预见费用)等。该工程税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以西乡县地税局税票为依据)。该工程工期为150天。原告尤某在西乡一中滑坡应急治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西乡一中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又让原告负责对西乡县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2日西乡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情况有变化,将西乡县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中标价x元变更为x元,增加工程价款x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经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外,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2、原告提交西乡县桐车坝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款支付说明和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实际情况有变化,西乡县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中标价x元变更为x元,增加工程价款x元;4、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提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共同开展陕西省宁强县X乡县、洋县等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业务、二被告系合作关系的事实;5、被告西安岩土公司提交的西乡X乡一中及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乡一中和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由西乡县国土局招标、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汉中市第一中学滑坡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西乡县桐车坝滑坡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了两处工程已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汉中地质灾害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对西乡一中滑坡应急治理工程的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某法某规定,该施工协议书合法某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某建任务并且通过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西乡县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并且通过工程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签署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表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对原告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按30对西乡县桐车坝滑坡应急治理工程提取管理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计算标准太高,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尤某工程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6‰)从2010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由原告尤某负担83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被告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