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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1946年5月10曰,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女,197O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邵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王爱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邵某甲之女邵某乙与李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李某某给邵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邵某甲款贰万元整(付电视机一台卖1千元整)”,之后邵某甲未向李某某追要该欠款。2007年11月6曰邵某甲之女邵某乙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此后邵某甲向李某某追要该欠款,李某某未予偿还,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给邵某甲出具的欠条上所欠款项,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计算二年,邵某甲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在该期限内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邵某甲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某甲主张该欠条上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欠款,其何时起诉都不超诉讼时效,该款项不应是李某某和邵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因邵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邵某甲负担。

上诉人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种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上诉人在2007年11月6日知道了被上诉人同其女儿邵某乙离婚后,才向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5月25向邵某甲出具的欠款,名为欠款,实为借款,邵某甲可以随时要求李某某偿还。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

二、李某某偿还邵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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