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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张某某向沈某某出具一借条:张某某借到沈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有还款计划,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沈某某催要借款拖欠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沈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拖欠沈某某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沈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沈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称沈某某起诉不是事实,从未向沈某某借过钱,沈某某提供的借条是张某某被逼迫下所写,应驳回沈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张某某未提供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某是在沈某某逼迫下所写的借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沈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沈某某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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