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旺食品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旺物流公司)、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企业破产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东,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诉称,2002年5月23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指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接管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财产。2006年1月,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对外拍卖,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参加拍卖并竞拍成功。2006年1月28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价款为3750万元,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在签订协议9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转让价款。2006年4月17日,双方就资产交接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6年6月23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权利义务转让给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并对全部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依约完成了全部资产的转让手续,但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却未能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现仍有650万元资产转让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确保职工的安置和补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资产转让款6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共同辩称,2005年12月19日,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在徐州市中桥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徐州肉联厂破产资产,并以3750万元竞买中拍。2006年1月28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徐州肉联厂院内的资产为转让范围,包括47亩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万吨冷库、铁路专用线及土地上的全部房产及设备等。土地面积和价格以破产资产评估测量面积及评估价格为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诺账物相符。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使用定金罚则,即“乙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壹仟万元。”第九条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保证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因其所提供的材料、文件中所存在的错误与不实之处所造成的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如未按期交付土地和房产权证,应赔偿总价款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依照该《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各个组成单位和清算组的各具体负责人对付款进度非常满意甚至出现了本诉被告方要求付款而清算组没有人接收,要求等待的情况。
在付款期限内,本诉被告方发现了徐州肉联厂的经营管理、资产保护出现了真空,表现为全厂留守人员都知道资产已经转让,但是尚未实际接收,出现人心涣散、财产损坏、财物丢失的严重情况。本诉被告方要求清算组尽快移交资产,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以及明确《协议》所涉资产的交付时间和办法。2006年4月17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向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具体时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70%价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购买房产、冷库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到乙方书面通知指定的公司名下。”截至2006年4月6日,本诉被告方已经支付2700万元,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开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目前,尚不知道无法办理铁路专用线土地证,又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500万元。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在收取这500万元后,直到2006年12月才告知本诉被告方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与铁路部门有权属纠纷,后共同找到徐州铁路土地分局、徐州市国土局,并查阅徐州肉联厂、徐州档案馆的档案,才知道徐州肉联厂的铁路专用线土地权属归铁路部门。由于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的权属不归该厂清算组,被告方大量的物流业务无法开展,洋河酒厂、维维集团等企业,因无铁路专用线权属,无法签订委托运输储某协议。三年来,损失业务收入1000万元,预期利润500余万元。被告方之所以高价竞买徐州肉联厂破产资产,根本原因是看中其铁路专用线、万吨冷库和定点屠宰三大亮点及在二环路以内的47亩土地和相关设备。该三大亮点相为依存,构成屠宰、储某、运输一体化的肉品加工系统,具有不可分割性。目前是万吨冷库没有铁路专用线的连接,被告方每次使用都要单独和铁路联系,使用他人财产,倍受周折。
综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无理由提出要求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清算组交付土地短少8.78亩,依照徐州市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07)审字第X号评估报告,其价值是547.51万元,比照拍卖明细短少物资价款(略).54元,两项合计为(略).54元。这样计算,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给付的价款只能是(略)元,依照这种计算方法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还应退还(略)元并还要支付定金罚金1000万元,或者支付违约金(略).5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同时,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反诉称,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严格遵守《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前,查阅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州肉联厂破产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也提供了涉及协议签订的全部文件,并且在协议中也作了保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的承诺。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违反《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清算组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将全部资产转让。2、违反《协议书》第三条,清算组保证本协议项下所有转让资产的完全处置权。3、违反《协议书》第九条“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的真实性。”4、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清算组转让原协议项下所有财产。5、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收到价款70%后45个工作日内,将购买房产、冷库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乙方书面通知指定的公司名下”。6、违反《补充协议》第四条,出现了移交资产对比拍卖明细的严重短少。7、违反《补充协议》第八条,没有如实告知买受人业务的重大隐患。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以上违约行为给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这种违约造成了原徐州肉联厂破产资产的整体价值的降低,造成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无法实现履行协议和预期的目标,造成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无法按正常期限收回投资,原有设定业务无法开展。因此,依照《协议》第六条的定金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清算组应当支付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1000万元的定金罚金。依照《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提供的材料、文件所存在的错误与不实之处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清算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协议》第十二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指未按期交付土地和房产的权证,应当按乙方总价款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根本违约,致使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无法实现协议履行后的目的和目标,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不能将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土地权证办理后交付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短少土地达8.78亩。依照徐州市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07)审字第X号对同一土地的评估价格为每亩62.38万元,故短少土地8.78亩价款为547.51万元。另比照拍卖明细短少物资价款(略).40元(其中包括铁路专用线x元)。上述两项合计(略).54元,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资产计算为3750万元减去(略).50等于(略).45元,已实际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支付3200万元,因此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退还(略).50元。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不能全部履约,依照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未按期交付土地房产权证,应赔偿总价款3750万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略).57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返还转让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57元。
徐州肉联厂清算组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从双方确认的事实看,铁路专用线部分土地是借用铁路分局的土地,但是要考虑当初的历史背景,而且铁路专用线的地面部分属徐州肉联厂所有。即便目前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证书,也应当按照破产时土地估价报告所确定的价格进行折算予以赔偿。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辩称,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财产,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作为付款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要求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综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要求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对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破产财产短少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能否成立;如不能成立,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应否对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给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否承担返还转让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月28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徐州肉联厂)的破产资产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成交价格为3750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破产资产转让以拍卖明细为基础,土地面积和价格,以破产资产评估测量面积及评估价格为准。并明确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在转让价款全部交清时才能办理资产权证的移交;
2、2006年10月17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对双方资产的具体移交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中约定移交资产和拍卖明细短少的部分由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赔偿。因此,即便存在资产短少,也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以拍卖时的资产评估价格进行赔偿;
3、2006年6月23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力义务转让给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同时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不断向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追索欠款,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保证责任;
4、拍卖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明确了拍卖的破产资产,其中包含了铁路专用线。但铁路专用线包括地上和地下两部分,地上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所有,而地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铁路部门;
5、破产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交接明细表),明细表中明确了铁路专用线地上部分价格为68.4万元;
6、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日期为2003年12月,基准日为2002年5月23日,证明在拍卖前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委托房地产公司对破产财产中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其中包含了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评估,土地价格为427元/平方米。因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办理权证,因此应当按照427元/平方米×短少的土地面积进行折算;
7、《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部分破产财产拍卖结果书》及附件,证明徐州中桥拍卖公司在2005年12月3日刊登的拍卖公告中确定竞买者报名时须向拍卖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在《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中,没有将保证金转为拍卖价款的约定,也没有要求买受人通过拍卖公司支付购买款的约定。《竞买登记证》进一步证明向拍卖公司缴纳的100万元是保证金。因此,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向拍卖公司缴纳的10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转让价款,拍卖公司亦无权收取转让款;
8、复印于徐州市档案馆的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征地建设以及审批的材料,证明徐州肉联厂使用的铁路专用线始于1973年,经过商业部等相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徐州铁路部门的同意,建设铁路专用线的土地均办理了相关的征用手续。该组证据中徐州地区商业局与徐州铁路分局革委会于1973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修建冷库铁路专用线技术协议》的第七条约定,“修建铁路专用线需借用铁路分局土地问题,由徐州地区商业局专函向徐州铁路分局另行办理申请借用手续”。1973年6年1日,徐州万吨冷库工程指挥部向徐州铁路分局革委会致函,申请拨8.72亩土地,也证明铁路专用线经过徐州铁路分局的批准。徐州肉联厂至今已使用铁路专用线30余年,铁路部门从未对产权提出异议,也未影响使用,可以说徐州肉联厂对铁路专用线有完全的使用权,目前仅仅是产权办理的问题,但不影响正常使用。
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第一条说明土地面积以破产资产评估测量为准,该面积是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有两部分组成,一是移交的房产和土地权权证的时间以及移交的条件,该约定与第一份协议有冲突,故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对土地、房产以外的资产进行清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明细表的内容,很多资产出现短少。关于评估报告上所说的铁路专用线除了土地之外的铁路专用线资产是68万元。但该铁路专用线在没有土地的前提下,就不是铁路专用线了,也就没有了铁路专用线的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10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拍卖公司的,保证金的意义是保证参与拍卖,并不能证明财产转让金应当交给拍卖公司。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将自己不能处分的财产委托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因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既然铁路专用线范围的土地是借用的,借用的土地是无法出卖的,现在这个铁路专用线已不能正常使用,上海铁路局已经通知要关闭这条铁路专用线。土地和铁路线是一个整体,不可能将铁路和土地分离。
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3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主债务届满起6个月。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诉请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是:
1、《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支付1000万元的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2、付款收据8张,证明已经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付款3200万元,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至今没有交付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
3、徐州肉联厂部分破产资产拍卖参考明细,证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该按照明细交付破产财产;
4、资产交接明细表,证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财产情况;
5、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徐州肉联厂土地处置和职工安置情况的说明》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涉及徐州市X路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证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少交付铁路专用线的土地8.78亩,存在违约事实;
6、短少资产状况及价值表,证明交付的财产短少情况及相应价值;
7、2005年12月19日拍卖会拍品目录,证明《拍卖规则》被《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取代;
8、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铜沛路X号房地产抵押评价报告,证明短少的8.78亩土地的评估价值;
9、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徐州市中桥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一份回函,证明100万元仅仅是保证金,该100万元交到拍卖公司后应当视为转让款,至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佣金问题另行解决,虽与本案有牵连,但并没有直接关系;
10、徐州肉联厂徐肉字(85)X号文件和济南铁路局(86)济铁工字第X号文件,证明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是借用的事实;
11、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X号通知、网上下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应收利息清单,证明因为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违约行为,当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计算的依据、方法。
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向拍卖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不能作为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评估的时间不同,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和拍卖公司之间存在着佣金争议,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应在拍卖成交后就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但是至今未付,因此拍卖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转为佣金,并没有转为转让款。对证据10,虽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借用,但铁路部门可以保证正常使用,只是不能办理产权。对证据11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对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提交的复印于徐州市档案馆的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征地建设以及审批的相关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且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能与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徐州肉联厂徐肉字(85)X号文件和济南铁路局(86)济铁工字第X号文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复印于徐州市档案馆的徐州肉联厂铁路专用线征地建设以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徐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徐州肉联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受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的委托,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州肉联厂的破产清算资产(不含土地)进行评估,并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徐天华评报字(2002)第X号评估报告书。江苏省苏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破产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苏)苏地徐(2003)(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是土地总面积为x,地价为427元3,总地价为1322.85万元。
徐州市中桥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拍卖公司)接受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和徐州产权交易所的委托,对徐州肉联厂的部分破产资产进行拍卖,于2005年12月3日在徐州《都市晨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其中要求竞买者须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根据中桥拍卖公司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规则》,中拍者须交纳拍卖价款3%的佣金,并在拍卖会结束后5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否则,作违约处理,除不退还保证金外,另有权依法追偿。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中桥拍卖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并委托董维东参加本次拍卖活动,董维东在《拍卖规则》上签名确认。2005年12月19日,经多次竞价,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以3750万元的价格中拍《徐州肉联厂部分破产资产拍卖参考明细》上面的相关财产(价值为3007.6458万元)。同日,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与中桥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成交价为3750万元,佣金为112.5万元,定金一栏为空白。
2006年1月28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将《徐州肉联厂部分破产资产拍卖参考明细》上面的破产财产及(苏)苏地徐(2003)(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转让价格为375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5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2625万元,90个工作日内付清转让价款,同时约定定金转为价款。
2006年4月17日,双方就资产交接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在收到转让价款的70%后的45个工作日内,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书面通知指定的公司名下,对于移交资产与《徐州肉联厂部分破产资产拍卖参考明细》上短少的部分,由徐州肉联厂清算组赔偿。
2006年4月20日,经双方交接,其中短少财产部分的明细及拍卖时的价值分别为:电梯6.346万元、电梯3#9.859万元、手机两部0.3218万元、冷凝器18.9289万元、压缩机0.0925万元、水泵两台0.065万元、锅炉6.5T0.0655万元,另,万吨冷库中的附属设备及地磅秤不详,屠宰车间2中无设备。该交接明细表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
2006年1月28日,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付款200万元,2月7日付款800万元,申旺食品公司付款于4月4日付款600万元,4月6日付款200万元,6月12日付款150万元,申旺物流公司于4月6日付款800万元,6月12日付款350万元。
2006年6月23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甲方)、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乙方)、申旺食品公司(丙方)、申旺物流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与甲方2006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丙方、丁方;丙、丁方承诺按照甲、乙双方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乙方同意为丙、丁方履行甲、乙方于2006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义务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将铁路专用线等权属证书直接过户到丁方。
2006年6月25日,中桥拍卖公司出具拍卖结果书,徐州肉联厂《拍卖明细表》中的财产以3750万元成交,买受人分别是由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设立的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
后在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时,发现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徐州肉联厂,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经查历史档案,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土地虽然在建设铁路时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但土地使用权属于铁路部门,徐州肉联厂建设铁路专用线是向铁路部门办理的借用手续,因该铁路线自1973年开始建设,时间较长,故在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把铁路线范围内的土地作为破产财产一并进行了转让。虽然铁路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徐州肉联厂,但土地上面的铁路线等财产属于徐州肉联厂合法所有。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铁路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8.78亩。除该8.78亩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转让的其他房产、土地权属均已办理变更登记。
因铁路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无法交付,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没有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给付剩余的转让款,也没有向拍卖公司给付拍卖佣金,中桥拍卖公司向被告索要佣金,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向中桥拍卖公司回函,认为所拍卖的财产不实,导致铁路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完成产权交易,中桥拍卖已经丧失收取佣金的权利,该100万元应转交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或予以退还。现该100万元保证金仍在中桥拍卖公司保管。
2007年5月,申旺食品公司对于取得的徐州肉联厂部分破产财产委托徐州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申旺食品公司取得的土地在2007年5月29日时,土地部分价值为645.12元3。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一、关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四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故依法成立。虽然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现部分经拍卖转让的破产财产出现短少,并不能交付,但不能交付的部分仅是转让财产的一小部分,绝大部分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交付转让。原告也已经将被告给付的转让款用于企业破产的债务清偿,其中大部分发放给破产企业职工或依据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各类保险,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已不能回转。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协议无效或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破产财产短少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破产财产出现短少的事实存在,故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可以拒付短少部分破产财产的转让款,但对于已经交付的破产财产,仍应承担继续给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确定短少的破产财产明细及拍卖时的价值。分别为:电梯x元、电梯(3#)x元、手机两部3218元、冷凝器x元、压缩机925元、水泵两台650元、锅炉(6.5T)655元、地磅秤1600元、土地使用权8.78亩(略).83元(8.78亩×666.63/亩×427元3),以上合计价值为(略).83元。因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吨冷库、屠宰车间2中的附属设备明细清单及在拍卖评估时的价格,现在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铁路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徐州肉联厂,但是土地上面部分包括铁轨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徐州肉联厂所有,故不应将土地上面部分包括铁轨在内的财产予以扣除。
其次,确定被告通过拍卖购买徐州肉联厂清算组部分破产财产的溢价率。因为被告并不是以拍卖时的评估价格购买徐州肉联厂清算组部分破产财产,而是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购买,而且最终的购买价格远高于拍卖时的评估价格,超出部分属于溢价。拍卖时的破产财产评估价格为(略)元,中拍成交价为(略)元,溢价为(略)元,溢价率为(略)÷(略)×100%=24.68%。
第三,因被告取得破产财产的代价是付出了(略)元的溢价,因此,在确定短少破产财产的价值时,不能仅以拍卖时的评估价格为依据,而是应在拍卖时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再乘以溢价率。故短少的破产财产的价值为(略).83元×24.68%+(略).83元=(略).16元。
第四,确定被告向中桥拍卖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在已付转让款数额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竞买人参加拍卖是否必须交纳保证金的明确规定。拍卖保证金是由拍卖活动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商、发布公告、进行展示、实施拍卖,并且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源出于中桥拍卖公司在其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中的规定。由此可见,拍卖保证金只是竞买人或买受人向拍卖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拍卖人对可能出现拍卖风险的自我保护措施。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对拍卖公司而言,是提出一项要约;对竞买人而言,同意报名并交纳保证金则是一种承诺。而本案中,不论是作为委托人的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作为拍卖人的中桥拍卖公司,还是作为竞买人的被告,均没有约定在中拍后拍卖保证金可以转为转让款。且在拍卖规则中约定由中拍人交纳拍卖佣金,因此,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只能约束被告与中桥拍卖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无涉。因被告没有向中桥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佣金,中桥拍卖公司已经做出将保证金作为佣金的意思表示,且该100万元保证金仍由中桥公司保管,并未支付给原告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故被告向中桥拍卖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不应计算在已付转让款数额中。如果被告认为中桥拍卖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第五,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是否应支付定金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定金罚则的适用必须要求违约行为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即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徐州肉联厂清算组除铁路线范围内的8.78亩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机器设备没有交付,绝大多数转让的财产均已经交付,而且其他房产、土地权属也已办理变更登记。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业已在受让的资产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短少资产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关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支付定金100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为(略)元(中标成交价)-(略).16元(短少价值)-(略)元(已经给付的转让款)=(略).84元。
四、关于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应否对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给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自愿对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向徐州肉联厂清算组给付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确定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要求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起的9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06年5月届满,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在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及时主张权利,最迟应在2006年12月底前向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主张在此期间内多次向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并不认可。故因超过保证期间,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关于要求江苏火花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徐州肉联厂清算组应否承担返还转让款并给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首先,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担返还转让款的前提是反诉原告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数额超出其实际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但根据本案本诉部分的认定,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并未超出其实际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担返还转让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申旺食品公司和申旺物流公司关于要求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担返还转让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违约金责任。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故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主张由徐州肉联厂清算组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再从本案案件事实看,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将转让价款足额支付,虽然徐州肉联厂清算组交付的破产资产出现了短少,但是本院在本诉部分不但将短少的破产资产的价值予以扣除,还另把溢价部分予以相应扣除。在扣除后,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仍尚欠(略).84元转让款没有支付,且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其他方面的损失。
综上,申旺食品公司、申旺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破产财产转让款(略).84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对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负担x元,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苏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申旺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刘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