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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云鸿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旭华天苑A栋X房。

被告许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x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x元,双方还就产品质量、交货期限和方式、验收、付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尚欠货款x元。2008年6月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经原告调查,第一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不知去向,2008年也未进行工商年检,而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许某某投资设立,第二、三被告作为其股东对第一被告既不进行清算也不予以注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验单、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验收。

3、货物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4、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万元。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处理的事实。

6、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某某;(2)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后就没有办理年检,处于歇业状态。

7、调查笔录,拟证明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

三被告均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1日,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x塔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格为x元(含运输费用)。合同中就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买受人4月23日电汇30万元(含运费x元),出卖人先发基础部分壹车,再发齐39米全高,余款x元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买受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逾期货款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给了被告,被告方于2007年5月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至起诉前,尚欠货款x元。因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

另查: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深圳市宏泰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投资开办。2006年4月27日,深圳市宏泰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要求将货款按时付清,但截止至起诉前仍欠货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逾期付款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专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X路云鸿大厦X楼X号,2007年5月前,该公司已搬离该住所地,去向不明,自2008年起,该公司未再进行工商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企业歇业后,应依法及时组织清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义务组织对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而未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x元及逾期货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专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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