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谭某。
被告孟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谭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孟某相识,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一个月内归还。期满后,孟某未按月归还,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10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8日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对于孟某向原告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仅同意就借款中用于归还田某律师的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其余借款与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辩称:其经田某律师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嗣后因其未能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7日胁迫其出具100,000元之借条,除借款本金46,500元外,余者皆为利息。借款后,其曾归还原告一万余元,现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另,借款之事与谭某无关,其愿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经案外人田某介绍相识并于浦东一茶室内会面,当日孟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嗣后,孟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同年3月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元正)于2010年3月8日归还。以上所写欠条(2010年3月6日之前)全部作废。借款人孟某,2010年3月7日。”因孟某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予确认。孟某辩称其仅借款46,500元,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孟某于2010年3月7日书写之借条字迹工整,语意连贯通顺,应为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孟某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所作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之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确认,被告孟某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之责。两被告系夫妻,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仅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欲免除其共同还款之责,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谭某、孟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谭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