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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吴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被告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吴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于5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和解未成,11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王某、人民陪审员王某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吴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x元。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某借款x元、x元。2010年4月12日借款到期时,原、被告对账,被告总计欠原某(略)元,并签定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2010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时止的利息x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实际借款当天就已经归还了x元,之后又陆续还款(略)元。本案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对本案中的违法高利息部分予以驳回。

原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借款的事实;

2.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

3.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12日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借款的金额;

4.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原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唐某借出(略)元的事实;

5.借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7日),拟证明原某再次向被告唐某借出现金(略)元的事实;

6.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某与原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银行存款、转账凭条二十份,拟证明被告唐某还款的情况;

8.收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2日、2009年7月14日),拟证明被告还款,原某收高息的事实;

9.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樊某、阳某、马某某代理被告还款。

10.经被告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唐某和唐某的存取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唐某借款当日归还原某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均由被告方亲笔签字确认,被告现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因原某不能证实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在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对账,故与本案无关联,对2010年4月24日之后的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置可否,因原某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4月12日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2009年7月14日的收条证明的是本案借款之前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认为证据材料9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证据材料9在形式上虽属证人证言,但其内容仅是对证据材料7中三笔还款事实的情况说明,而原某对情况说明中所指明的三笔还款其中有两笔无异议,另一笔也只提出与本案无关,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是对本案已认定事实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对证据材料10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是被告和第三人唐某的存取款记录,该记录虽然真实,但原某否认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向其还款,因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唐某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唐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某吴某、被告唐某、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某借给被告唐某(略)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唐某必须在每月12日(即借款第一天)提前归还当月的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位于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叫鸡岭居委会的宗地和该公司市场的八个门面作价(略)元进行抵押担保,如被告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整个合同实现之日时止。协议签订后,原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被告唐某账户付出(略)元,当日,被告唐某返还原某x元,注明还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本金x元、利息x元。2009年4月13日,原某再向被告唐某账户付出(略)元。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唐某陆续归还借款x元,其间,被告唐某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7日,又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原某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至2010年4月12日,原某吴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唐某尚欠原某本金(略)元,约定被告唐某在2010年6月12日至少归还x元,余款在2010年7月12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处罚x元并无条件处置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丁某(夫妻)个人名下任何资产,并承担处置资产所涉及一切费用;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之后,被告唐某于2010年4月24日至11月6日期间分十次归还原某共计x元。现因被告无力还款,原某诉至本院追讨本息。

另查明,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丁某以其资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某向原某借款应及时归还,但借贷双方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高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本案本息,原某在2009年4月中旬向被告唐某借出(略)元,被告唐某当时即返还x元(本息各x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原某当时只向被告唐某借出本金(略)元,之后被告唐某又向原某共计借款(略)元,本金合计(略)元。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本金(略)元,虽双方约定了高利息,而被告提供至2010年4月12日共计x元的还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显然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对账时本金的计算必定包含2009年4月12日原某并未实际交付的部分,故至2010年4月12日,本金应按(略)元计算。本案应根据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之后的还款情况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现尚欠本息。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位于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叫鸡岭居委会的宗地和该公司市场的八个门面、被告丁某以其个人资产分别对被告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不能成立,原某对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原某要求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某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吴某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计至2011年1月12日);

二、被告株洲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某吴某负担7048元,被告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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