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105房。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88-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1月26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4年5月1日,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江麓牌x型塔式起重机二台,价格为x元,双方就产品质量、交货期限和方式、验收、付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至今尚欠货款x元。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裁定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单,拟证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购买的产品交给了被告。
3、往来账,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x元。
4、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裁定宣告破产,由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处理的事实。
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1日,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江麓牌x型塔式起重机二台,价格为x元,双方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至起诉前,尚欠货款x元。因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
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于2004年6月16日将二台江麓牌x型塔式起重机交给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要求在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破产管理人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35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广州盈悦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