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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张明乡王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

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王某乙任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干部,与同村X村民各承包本村的土地2亩。同年12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承包金额每亩每年为250元,计款7500元,合同中还对承包项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依合同向该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7500元,并耕种至2005年麦播时。2005年麦播时,该村委会主任以该村委会名义阻止王某乙犁地种麦。王某乙以该村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该村委会与其他六位村民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履行。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王某乙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即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村民委员会阻止王某乙使用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王某乙承包土地本村X村民反对,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且该村委会在与王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同时,还与其他村民签订内容相同的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承包期限也已超过一年,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王某乙请求王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因王某乙受到阻止后并未对土地进行投资,其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立即停止对王某乙的侵害。2、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400元,王某乙负担350元,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02年,该村委会四、五、六、七村X组土地被省道219线公路占用,未得到补偿款,为此不交农业税。2003年11月,该村委会为完成农业税上缴任务,与四、五、六、七村X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村X组必须交纳农业税;2004年9月麦播前,村X组如得不到补偿款,由该村委会赔偿土地。2004年麦播前,该村X村民组已上交2003年农业税,却未得到补偿款的情况下发包土地,致使村民上访,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王某村民委员会阻止王某乙使用土地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王某村民委员会阻止王某乙使用所承包的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3、本案为侵权之诉,王某村民委员会却以合同无效相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王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2004年,王某乙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时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进行经营的权利。王某村民委员会对王某乙承包的土地已收取承包金,王某乙已投入使用、经营,其它六户村民同时与王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仍在履行,王某村民委员会无证据证明王某乙所承包的土地即是2003年11月协议所约定的土地。故王某村民委员会阻止王某乙使用所承包的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王某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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