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宦某,上海张继萍(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1辆牌号为浙B0××××的小轿车沿本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海宁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且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将沿海宁路X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海宁路的被害人郑××、金××撞倒在地,被告人黄××当即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郑××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出事地过路口时未避让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案发经过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已与被害人郑××、金××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