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委会收容教养一年;2010年5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委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潘X(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XX号门口附近盗窃唐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雅牌x-3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时,被唐X的朋友黄XX发现并上前予以阻止,被告人杨X随即拿出西瓜刀威胁被害人黄XX,劫得该车后逃离。被告人杨X与潘X将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后平分。2010年4月16日10时,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延长路携带作案工具欲盗窃车辆时被抓获,被告人于劳教期间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X、吕X、蒋XX、张XX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购物发票及核价证明、录像光盘、工作情况、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抢劫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