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男,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略)。
第三人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X路Y号户主由原告胡某甲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俞某、第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了准予本市X路Y号的户主由原告胡某甲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胡某乙要求变更X路Y号户主的书面申请;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租赁户主为第三人胡某乙的租用公房凭证、身份证,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胡某乙于2006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变更X路Y号户主,胡某乙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当日准予户主变更,并在胡某乙提供的户口簿上作了变更记载,亦进行了内部记载,被告作出的户主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5、沪公发(2005)第#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
原告胡某甲诉称,第三人胡某乙系原告之兄,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将X路Y号户主由原告变更成第三人胡某乙,第三人胡某乙以欺骗手段骗得房卡后,又以房卡为由骗被告为其更改户主。原告曾在2006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声明书,提出如第三人胡某乙变更户主,须通知原告到场。被告不顾原告的声明,以为有房卡就是合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X路Y号户主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第三人胡某乙承担。
原告胡某甲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10日签发的X路Y号户口簿,证明原告原是X路Y号的户主。
2、2006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声明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X路Y号的户主须通知原告。
3、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的印章不是原告本人,第三人胡某乙弄虚作假办理X路Y号二楼房屋承租卡。
4、房屋租赁凭证,证明X路Y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母亲王芳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辩称,第三人胡某乙于2006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户主,并提供了书面申请、X路Y号租赁人为第三人胡某乙的租用公房凭证、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经过审核,当场为第三人胡某乙办理了变更户主的事项,并在户口簿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被告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胡某乙述称,母亲死亡后,X路Y号在册户籍登记为第三人一家三口及原告,自己是X路Y号房屋的承租人,有权申请变更户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乙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1年7月23日核发的X路Y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2008年3月18日换发的X路Y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X路Y号房屋租赁人是胡某乙。
2、1999年11月12日签发的X路Y号户口簿,证明被告对户主进行了变更,由原告胡某甲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并加盖了变更章,被告作出变更户主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甲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胡某乙弄虚作假取得X路Y号房屋租赁凭证。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适用该条款第(四)项规定,并将第(三)、(四)项条文联系起来用。原告胡某甲对第三人胡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胡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胡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执法主体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第三人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弄虚作假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明X路Y号原户主为原告,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第三人胡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X路Y号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胡某乙,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本市X路Y号房屋原在册户籍登记五人:户主原告胡某甲、原告之母王某某、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妻子、女儿,房屋由原告之母、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妻子、女儿四人居住。2001年,X路Y号房屋承租人由原告之母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2005年原告之母死亡后,X路Y号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胡某乙一家三口居住至今。2006年6月1日,第三人胡某乙向被告申请变更X路Y号户籍户主为自己,同时提供了X路Y号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X路Y号户籍户主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X路Y号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胡某乙,并由第三人胡某乙一家居住。2006年6月1日,第三人胡某乙向被告申请变更户主,并提供了X路Y号房屋租赁凭证、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审查后,于同日作出准予变更第三人胡某乙为X路Y号户主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胡某乙是房屋承租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具有申请变更户主的资格,故对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应适用该条款第(四)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准予X路Y号户主变更为第三人胡某乙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叶一
书记员周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