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
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某。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至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曾据此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5月4日至2010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6,000元、1998年5月4日至2008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但对于仲裁裁决的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02.76元表示认可)。
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在2008年退休时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但当时并未提出,故现该诉请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2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8日止。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周工作天数、每天上下班时间依据订单的数量而定。被告对原告实行人工考勤,按每日40元的标准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作记录本,被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的考勤本,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延时加班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2009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
另查明,被告单位经济性质为“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为其员工缴纳农保。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龚某甲1998年5月至2008年3月应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龚某甲在1998年4月至2008年3月,个人部分应缴纳3,763元,集体部分应缴纳7,497元,总计共11,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核算结果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愿意接受为其缴纳农保。
2010年3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补缴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02.76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托核查函复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5月至2010年3月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单位的性质及其余员工的缴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农保较为妥当。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故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仍在时效内。根据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复函,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农保共计11,26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3,763元由原告负担。
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02.76元,原告对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表示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5月4日至2010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6,000元,1998年5月4日至2008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甲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02.76元。
二、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龚某甲缴纳1998年4月至2008年3月农村养老保险费11,26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3,76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但金额3,763元交于被告。
三、原告龚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某合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