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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03年10月7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卓某某约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给卓,交易时被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20.6863克、冰毒9.87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卓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在益阳市火车站旁的沅江饭店,由吴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毒品海洛因给卓某某。卓某某到达沅江饭店吴某的房间内,首先拿了0.1克海洛因回家试货,试完货后,卓某某带了6000元钱再次返回沅江饭店准备交易时,一进门即被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吴某和卓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房内查获冰毒9.872克、海洛因20.6863克。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刁某和杨某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公安将两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好花6000元钱买15克海洛因,8月7日早晨,她到火车站一饭店内,在吴某手中拿了0.1克海洛因,回家试了货后,她就带了6000元钱再次到饭店吴某住的房间,刚敲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鉴定书、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吴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9.872克、海洛因20.6863克,吴某被抓获后经检测无吸毒行为。

3、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刁某、杨某的拘留证、逮捕证、陈某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协助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刁某,查明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0余克给陈某,并根据吴某揭发,在广州市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

4、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他从广州市买了毒品回到益阳市后,与卓某某约好卖6000元钱15克毒品给她,7日早晨,卓某某到他住的房间拿了约0.1克毒品回去试货,过了约20分钟公安人员就进入房间将他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交易尚未完成前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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