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武斌以要求刘攀还钱为由,窜至湘潭市X路口知音网吧将被害人王某乙、尹某某二人强行带走,欲强迫二人卖淫还钱。当晚,被告人谭某甲在武斌的帮助下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又强行与尹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口头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武斌(均已判刑)以要求刘攀还钱为由,窜至湘潭市X路口知音网吧将被害人王某乙(又名王X)、尹某某(又名尹X)二人强行带走,欲强迫二人卖淫还钱。当晚,二人被带至湘潭县易俗河中域宾馆X房间。上诉人谭某甲在武斌的帮助下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又强行与尹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武斌、张某、杨瀚舟将二被害人带至贺某某、李某在湘潭市汽车东站所开的“姐妹歌厅”,并强迫她们卖淫。另查明,上诉人谭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某乙、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强行带走,被强奸及被强迫卖淫的经过。
2、证人胡某丙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尹某某被人带走后其报案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乙逃脱到其租住处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民政宾馆抓获武斌、张某、杨瀚舟的情况。
3、证人肖某、谭某丁、胡某戊、张某某证言。证明谭某甲等人在湘潭县中域宾馆、益达客房部、民政宾馆开房的情况。
4、证人唐某、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唐某到汽车东站“姐妹歌厅”叫小姐唱歌并想与之发生性关系,与老板娘谈好价格,并选好被害人王某乙到包厢内,提出要跟她发生性关系,因王某乙不同意而未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乙当时曾借他的手机打了电话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谭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6、同案犯武斌、张某、杨瀚舟的供述。证明谭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要被害人王某乙、尹某某卖淫赚钱的目的,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湘潭县中域宾馆实施强奸,并强行带至汽车东站“姐妹歌厅”卖淫,其负责看守的情况,同时证明贺某某、李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8、[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武斌、张某、杨瀚舟已被判刑的情况。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的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口头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谭某甲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减轻、从轻情节,已对其减轻和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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