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小名孬蛋),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不顾交通警察制止,酒后驾驶豫x号工程车经焦作市X路、中原路行驶至市X路建鑫搅拌站门口,被公安机关交管巡防警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1年9月5日晚19时许,其与冯某甲等人在人民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冯某甲与其他三人分喝了两瓶白酒。21时许,自己接到公司司机孟某某的电话,称开的豫x号工程车在丰收路X路交叉口被交警拦住,让其去讲情,其遂开车带着冯某甲前往。晚22时许,其正和别人说话时,看见冯某甲上了工程车,其赶快给冯某甲打电话制止其开车,但冯某甲不听,将工程车开走,警察开车去追。后其开车回到市X路建鑫搅拌站门口时,发现有警车围着工程车,冯某甲不下车,其和他人上前做工作后,冯某甲才下了车,随后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5日晚20时许,其驾驶豫x号工程车在丰收路X路交叉口被交警拦下,其给老板冯某乙打电话,22时左右冯某乙开车赶到。冯某乙打电话期间,冯某甲称要把工程车挪一下,将车钥匙从其处要走,结果冯某甲拿钥匙上车后直接开着工程车跑了,两名警察开车去追,冯某乙也开车去追,没有追上。后其回到搅拌站门口时,见到有警车在,警察将冯某甲带走了。
3、证人郝某、郭某证言:二人系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2011年9月5日晚21时左右二人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执勤时,豫x号工程车从该处经过,二人上前盘查将该车拦下,并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司机下车锁住车门后称让老板来,然后直接走了。约22时许,有七八个人过来说情,期间有一名男子上到工程车上直接将车开走。因旁边群众反映该男子有酒味,可能是酒后开车,二人遂驾驶警车追赶。追赶过程中,二人多次用喊话器让该男子停车,并用手电示意其停车,但该男子拒不停车,反而加速逃窜。当途径一条泥泞路时,该男子突然停车,二人驾驶警车也在其后面停下,并用喊话器让其下车接受检查,但该男子突然倒车撞击警车后继续逃窜,二人驾驶警车继续追赶。直至市X路建鑫搅拌站门口,二人方将工程车拦下,二人上前盘查时发现该男子满身酒味,这时前来增援的民警贾某江、刘某魁也赶到现场。二人和贾某江、刘某魁一起将该男子带至91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4、证人贾某江、刘某魁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人系焦作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2011年9月5日晚21时43分许,二人接到同事郝某的电话称发现一辆车号为豫x的嫌疑车辆涉嫌酒后驾驶,请求增援和查扣,22时10分许,郝某再次打电话称在市X路建鑫搅拌站门口将嫌疑车辆查扣,二人遂赶往现场增援。到达现场后,司机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后经做工作,司机下车,发现司机浑身酒味、语无伦次。二人经请示后,带司机到9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经询问得知司机名叫冯某甲。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冯某甲于2011年9月5日23时50分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6、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豫x号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警郝某、郭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