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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29岁,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诉某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相识,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宝。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宝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我个人财物有美凌牌冰箱一台,小灵羊牌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8条被子归我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需要改进的一定改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宝,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某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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