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文某因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湘乡市某人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文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1日原告要求退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湘乡市某人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杨某股权转让后的清算协议”,其内容如下:1、湘乡市某人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退回股东杨某投资款120000元;2、湘乡市某人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股东杨某人民币80000元;3、杨某原在湘乡市某人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30%的股份全某转让股东文某;4、股东杨某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由文某享有,债务由文某承担;5、由杨某借款,文某担保的五十万元债务由文某负责偿还;6、公司保证杨某在年利润中享有5%的分红。2010年9月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约定在半个月之内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0年11月底还清。2010年9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还款11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又收到了原告的还款33000元。余款156000元到期后,原告未再偿还。2011年5月,杨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某偿还杨某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并判决由文某偿还杨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156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某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系一事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文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全某审查该协议所有条款的效力问题,遗漏该协议中第六项内容的审查是不严谨的和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的胁迫和乘人之危行为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没关联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文某在上诉中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一事再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文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