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地下六合彩”写单谋利,收受其下线被告人石某乙和罗某娥等人投注,金额达143156元。其中收受被告人石某乙投注128156元,收受罗某娥投注15000元。
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石某乙利用“地下六合彩”写单谋利,收受其下线郑某喜、陈某甲等人投注,金额达131844元。
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于2011年6月9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郑某、罗某、周某、石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资公(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茈湖口派出所和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关于继续查找上、下线码民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甲、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赵锟
人民陪审员曹学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