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大余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男,汉族,大余县人,务农。
原告沈某诉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跟我说他欠了银行的钱,想向我借35000元,月息按叁分计算,大约一个星期就可以还清,我就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两个月后,我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就说8月15日还清借款和利息,否则用房屋作抵押。8月15日被告依然未还款,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6月5日被告赖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本金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沈某现金35000元,月息3个月3150元,现先付一个月利息1050元,还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00元。共计371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如果违约到期未还款本人愿以自身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来还款。借款人赖某,身份证(略)。借款日期:2011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1年8月15日。”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5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3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尚欠原告沈某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赖某已支付的5150元利息,可在上述欠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皋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