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36岁。
被告严某,男,39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雪涔担任记录。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违反了欠条约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的行为严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严某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是实;被告借钱是要偿还的,但被告是2006年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当时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x元,并且与原告的丈夫在催讨借款中花费了不少钱,被告现在同意偿还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严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限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按2分息计算。严某2011年5月6日。(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严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支付利息应合法,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
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