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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某,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1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汽车东站东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撞伤,造成原告电动车和原告受伤,经安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把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各项费用5005元。

被告崔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让给他2000元,原告只拿出500元的票据,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没有证据和依据的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几项请求均不成立。不合理。

被告陈某辩称,对法律不太懂,要求依法解决就行。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认可。被告陈某是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

被告刘某某的辩称同被告陈某的辩称一致。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但是被保险人宝捷出租车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在安阳市X路汽车东站东门口处,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汽车东站东门口处下道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的来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院门诊治疗,其中花费504元,后住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一人护理,住院花费1032.58元,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同年4月22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冯某某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6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了面值200元的出租车票。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逆行行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6.5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北关区环卫处的职工,按照原告的每日工资7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4天,故误工费为994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天,故护理费为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车辆损失680元;以上合计3542.21元。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抢险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42.2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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